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实施细则(试行)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,保障教师、学生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》《教师资格条例》以及《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》《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(2018年修订)》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》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,结合我区实际,制定本实施细则。
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普通中小学、中等职业学校(含技工学校)、特殊教育机构、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、教科所、电化教育等机构的教师,包括民办学校教师。
第三条 给予教师处理,应当坚持公平公正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;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、情节、危害程度相适应;应当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凿、定性准确、处理恰当、程序合法、手续完备。
第四条 教师涉嫌违法犯罪的,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。
第二章 处理的种类和适用
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处理包括处分和其他处理。处分包括警告、记过、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、开除。警告期限为6个月,记过期限为12个月,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期限为24个月。是中共党员的,同时给予党纪处分。
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、诫勉谈话、责令检查、通报批评,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、职务晋升、职称评定、岗位聘用、工资晋级、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的资格。取消相关资格的处理执行期限不得少于24个月。
第六条 教师受到处分的,符合《教师资格条例》第十九条规定,弄虚作假、骗取教师资格证的,以及品行不良、侮辱学生,影响恶劣的,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。
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》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,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。
教师受记过以上处分期间不能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。
第七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,依据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》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以上处分。其中,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,给予开除处分。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,丧失教师资格。
第八条 给予教师处分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从重处分。
(一)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;
(二)隐匿、伪造、销毁证据的;
(三)拒绝或干扰调查且态度恶劣的,串供或阻止他人揭发检举、提供证据材料的;
(四)包庇同案人员的;
(五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加重情节。
第九条 给予教师处分,应当给予从轻或免于处分的情形,参照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》执行。
第三章 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及适用处理
第十条 教师有下列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,按以下规定给予相应处理。
(一)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,传播有害学生身心健康思想的,给予记过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,调离专任教师岗位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处分。
(二)损害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,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处分。
(三)通过课堂、论坛、讲座、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、转发错误言论,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、不良信息,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处分。
(四)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到突发事件、面临危险时,不顾学生安危擅离职守、自行逃离,造成学生轻微伤害的,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;造成学生严重伤害并产生恶劣影响的,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及以上处分。
(五)实施任何形式的猥亵、性骚扰,或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,从重从严处罚,依法依规撤销教师资格,给予开除处分。
(六)歧视、侮辱学生,给予其他处理或警告处分;虐待、伤害学生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(七)在教育教学活动中,违反教学纪律,敷衍教学,未经学校批准同意擅自离岗,或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,给予其他处理或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(八)组织、诱导、要求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,或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、提供相关信息,情节较轻的,给予其他处理或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(九)索要、收受学生及家长财物或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、旅游、娱乐休闲等活动,推销或变相推销图书报刊、教辅材料、社会保险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等,情节较轻的,给予其他处理或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(十)在招生、考试、推优、保送、学生运动员等级认定及绩效考核、岗位聘用、职称评聘、评优评奖、教研科研、项目申报、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、弄虚作假的,或有抄袭剽窃、侵吞他人学术成果,捏造事实、编造虚假研究成果等学术不端行为的,给予其他处理或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,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。
(十一)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,比照前十项规定给予相应处理。
第十一条 教师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且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,视情节轻重对其所在学校及主管教育部门作出相应处理。
(一)凡发生严重违反师德师风行为、造成恶劣影响的,被教育部通报或被中央和省级主流媒体曝光,取消当地教育行政部门、所在学校、学校负责人在全区教育系统中各类评优选先资格。自治区教育厅约谈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。
(二)凡师德师风长效机制建设、日常监督不到位,本年度市、县(区)域内发生3起及以上严重违反师德师风行为,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约谈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并报教育厅备案;发生5起及以上严重违反师德师风行为,自治区教育厅约谈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。
(三)学校及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对教师违规行为拒不处理、拖延处理或推诿隐瞒,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的,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追究学校及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的责任。对民办中小学依照有关规定,给予缩减下一年度招生计划、停止招生直至吊销办学许可的处罚。
第十二条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受处分期间,处分适用在其他方面:
(一)教师受到警告处分的,在受处分期间,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;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,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。
(二)教师受到记过处分的,在受处分期间,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,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。
(三)教师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,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,按照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;在受处分期间,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,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。
(四)教师受到开除处分的,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,终止其与所在单位的人事关系,并办理解聘手续。
(五)教师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的,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与全区各级教师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评审。应当取消现任专业技术资格或职业资格的,按照有关规定办理。
(六)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受到处分期间,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取消其当年的各类评优评奖资格。
第十三条 教师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理的行为,应当分别确定其处理。应当给予的处理种类不同的,执行其中最重的处理。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,执行时,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、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。
教师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,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,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。